四、将第二十条修改为:“电网企业依照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确定的上网电价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所发生的费用,高于按照常规能源发电平均上网电价计算所发生费用之间的差额,由在全国范围对销售电量征收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偿。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列入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管理。”
五、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国家设立政府基金性质的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来源包括国家财政年度安排专项资金和征收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等,用于支持以下活动:
(一)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和并网的科学技术研究、标准制定、检测认证和示范工程;
(二)农村、牧区生活用能的可再生能源利用项目;
(三)偏远地区和海岛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建设;
(四)可再生能源的资源勘查、评价和相关信息系统建设;
(五)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设备的本地化生产;
(六)依照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差额费用;
(七)依照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接网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电网企业不能通过销售电价回收的,可以申请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补助。
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能源、价格等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六、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网企业未完成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的最低限额指标的,由国家电力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改正的,处以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经济损失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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