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房产管理等相关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能耗调查、统计、分析和公布制度。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建立健全建筑节能管理制度和用能系统操作规程,并向建设主管部门报送年度能耗情况。
第二十五条 实行重点公共建筑用电定额和超定额加价制度。
省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公共建筑的类型和能耗情况,制定重点公共建筑用电定额。超定额加价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集中供热(冷)系统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建筑照明工程应当选用节能型产品,优化照明及控制方式,充分利用自然光,降低照明电耗。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大型公共建筑、省级以上建筑节能示范工程和绿色建筑示范工程、财政支持实施节能改造的建筑,应当对建筑的能源利用效率进行测评和标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测评结果予以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鼓励其他建筑实施建筑能效测评和标识。
第二十八条 从事建筑能效测评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专业人员和检测设备等条件,依法取得计量认证证书和资格证书,出具的测评报告应当真实、完整。
第六章 激励措施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用于鼓励扶持下列建筑节能工作:
(一)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产品开发、标准制定和示范工程;
(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三)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
(四)新型墙体材料和绿色建筑的推广应用;
(五)建筑节能的宣传普及;
(六)其他建筑节能工作。
建筑节能专项资金主要来源如下:
(一)财政拨款;
(二)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三)本条例规定的重点公共建筑用电超定额加价所得;
(四)社会捐助等其他来源。
第三十条 采用地源热泵技术的建筑项目,应当采取安全、环保的回灌措施,确保所抽取的地下水全部回灌;该项目的回灌技术方案应在办理取水许可申请时一并提交,项目投入使用前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减免水资源费;其集中采暖空调系统按照建筑使用功能实行同类电价。
列入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的建筑项目,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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